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抗,387,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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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87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甲○○
3號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三所列之強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四年,雖屬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確定判決事實欄認定:「甲○○在有偵查權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涉犯上開事實一之強盜犯罪前,向警方自首該部分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見該判決第三頁第二行至第四行),理由欄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三次強盜犯行,均在被害人報案及有偵查權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被告為犯案之人前,主動於警詢中向詢問及製作筆錄之警員翁奭洲、王志芳供出該等犯罪事實(見警卷第三至四頁),並據證人戊○○於本院證述並未報案(見本院卷第一百十一頁反面)、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案發後,副店長有報案,但當時尚不知悉嫌疑人為何,亦無相關線索可資提供(見本院卷第一百十六頁反面)、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店長了解案情後,由我自行承擔損失,未向警方報案(見警卷第十七頁)等語,足認被告均在被害人報案及有偵查權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被告為犯案之人前,主動供出上開三件強盜犯行,應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見該判決第八頁第二十二行以下至第九頁第二行),足見抗告人甲○○所犯附表編號三所列之強盜罪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則是否應適用該條例第六條,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再與附表編號四之犯罪減刑後之刑,另與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經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刑,有待研酌,原裁定未予究明釐清遽認該罪不符減刑規定,尚有未合,自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又更為裁定時,如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三所列之強盜罪符合減刑規定,宜由有聲請權人依法聲請裁定減刑,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一併聲請就所犯附表編號三所列之強盜罪減刑等語。

二、原裁定以: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強盜等四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其所犯上開四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四之犯罪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經減刑後之刑及附表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就附表編號四之犯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經減刑後之刑,及附表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

三、按減刑之聲請,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又法院辦理減刑之聲請案件,依不告不理之原則,僅依檢察官之聲請,在所提應減刑之罪範圍內為之,不得依職權擴張聲請範圍,擅將未聲請之犯罪逕予納入減刑。

本件檢察官既僅就原裁定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刑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自僅須就檢察官聲請所提出之附表範圍內審查裁定。

抗告意旨所指附表編號三所示罪刑,並不在檢察官聲請減刑之範圍,縱符合減刑要件,仍非原審法院所得審究。

是原審依聲請意旨僅就附表所列編號四部分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經減刑後之刑,及附表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核無違誤。

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就附表編號三所示罪刑予以減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抗告人如認所犯附表編號三所列強盜罪符合減刑規定,自仍得另行提出聲請減刑及合併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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