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廿二日第一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犯下本案,於九十六年三月廿九日經警開始偵辦,在此之前,抗告人與被害人已口頭和解且未反覆實施犯罪,然原審以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及第三百零五條犯罪之虞,謂抗告人有羈押必要,且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云云,即難信服。
㈡抗告人強押並拘禁債務人,使債務人交付財物,乃出於主觀上為他人討債意思,僅構成妨害自由罪,要難謂有不法所有意圖,則抗告人所為與恐嚇取財及強制罪主觀要件有別。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前以被告甲○○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串證之虞情形,認有羈押以利審判必要,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廿五日,對被告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茲經原審先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廿日、廿二日行準備程序及審閱卷證資料,並參酌檢察官意見,暨核對共犯及被害人供述,而認被告已坦承犯行,雖無串證之虞。
但依被告、共犯及被害人供述,並參諸卷證資料,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犯罪之虞,有羈押必要。
因認被告甲○○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四款所定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而駁回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分為保全性羈押及預防性羈押,前者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後者指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二者規定要件並非相同,即同屬保全性羈押,其羈押原因,亦有三款不同規定,此觀上開規定自明。
是被告經羈押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法院自應審酌「原羈押原因」是否消滅,以及能否因具保而使羈押原因消滅,而為准否之判斷(九十六年台抗字九四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於原審法院,旋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廿五日訊問被告甲○○,並以渠犯罪嫌疑重大,有與共犯及證人串證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對被告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有原審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憑(詳原審於九十六年訴字第九四五號影印卷)。
則原審初次裁定羈押被告,顯非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被訴同一犯罪之虞,為羈押原因,應堪認定。
㈡嗣原審於九十六年十月廿二日對被告為延長羈押訊問時,則以被告甲○○已坦承犯行,雖無串證之虞,然審閱卷證資料、參酌檢察官意見,並核對共犯及被害人供述,認被告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及第三百零五條」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被告應自九十六年十月廿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解除禁見,且以同一理由,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㈢然原審既認定被告已無串證之虞,則其「原羈押原因」,顯已消滅,自應撤銷羈押。
茲原審竟未審酌上情,逕以被告仍有「原羈押原因」以外法定羈押原因(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而裁定被告應予延長羈押,並以同一理由,裁定駁回被告就「原羈押原因」所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依上說明,自有未當。
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