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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91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聲請再審是要調查民國94年度9月6日之保護令上印章調查偽造文書及民事法官有人事官連貪污,才發出保護令陷害被告甲○○。
㈡為台灣高等法院調出被告甲○○傷害證明後,於駁回臺南地方法院之判決,為被告甲○○不得再上訴第三審法院,被告甲○○有保護令有利證據再提出抗告審。
特提出新事證,以期重審而謀求救濟,原審即有被告暴力言詞之錄音帶一捲、CD一捲,以及殺害證明,為臺南地方法院重新再審調查。
亦得為受判決之利益聲請台南地方法院為重新再審之案件。
㈢再為第四百二十九條,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抗告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乃冒瀆呈陳聲請狀,懇請能重新調查審理,俾保被告之權益,而免冤抑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而設,倘係第三審判決確定者,再審程序,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之原因,例外由第三審法院管轄外,原則上均由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依其第二審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亦即回復前審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之程序。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再審之聲請,依上述說明即應向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為之,其誤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乃程序違背規定,而不應准許。
三、經查:抗告人所涉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係本院,又聲請再審係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已如前述,抗告人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管轄,抗告人向原審法院(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自屬程序違背規定,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於法有據。
又本件抗告人甲○○雖對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所為之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十六號裁定聲明不服,並提起抗告,然於理由中並未指明原裁定於法有何違誤,仍執原聲請再審理由提起抗告,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於抗告狀中所述之聲請再審事由,如前述依法應另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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