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抗,393,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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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即具保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不是逃匿,抗告人即具保人乙○○如帶被告甲○○到案執行,希望退回保證金。

又被告末遵期到署報到執行,實係因一時疏於注意應報到時點,並未逃匿,於接獲原裁定始知其嚴重性,是被告願即刻前往報到執行,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25號、第328號裁定諭知交保新台幣(下同)60萬元,而經抗告人即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該刑事裁定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乙紙在卷可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1103號影印卷第4、5頁,下稱執行卷),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10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嗣依法移送執行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按被告之住所(即雲林縣臺西鄉○○村○○路53號),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均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嗣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6年9月4日指派司法警察前往上開住所拘提被告,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且被告逃匿不知去向而無法拘到,迄於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仍未到案執行,亦查無另案在監在押資料,此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6、23、34、38、40頁),則被告既經傳拘未獲,顯已逃匿,應可認定。

至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不知事情嚴重性云云,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於96年6月5日、96年7月25日兩度發函通知抗告人,公函主旨均載明:「逾期該被保人(即被告甲○○)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新臺幣60萬元」此有各該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25、29頁、第32、35頁),是抗告人諉為不知,應不足採,亦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處置。

從而,原法院依上揭法條規定,裁定沒入抗告人乙○○所繳納之保證金60萬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具狀抗告,空言否認被告有逃匿情事,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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