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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9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7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關於附表編號一之罪經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已繳易科罰金7萬,剩餘2萬,折算為20天,故原裁定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有誤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揭情形,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先後犯有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罪與重利罪,其中於95年9月18日所犯之詐欺罪,於96年4月25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而另所犯重利罪經於96年8月16日判決確定,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前之95年7月5日至96年2月3日,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因而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附表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經核並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所稱關於附表編號一之罪已執行易科罰金部分,要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該應執行刑時如何折抵之執行問題,非本院職權,亦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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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一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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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重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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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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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5年9月18日 │95年7月5日至96年2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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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95年度偵字第5156號 │96年度偵字第8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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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實審 ├───┼───────────────┼───────────────┤
│ │案 號│95年度六簡字第584號 │96年度訴字第361號 │
│ ├───┼───────────────┼───────────────┤
│ │日 期│95年11月24日 │96年7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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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日│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期 ├───┼───────────────┼───────────────┤
│ │案 號│95年度六簡字第584號 │96年度訴字第3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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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96年4月25日 │96年8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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