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抗,400,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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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3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將存摺等物交與不認識之自稱國慶旅行社林先生,供其替抗告人申辦貸款,故在不知情中上了詐騙集團的當,抗告人主觀上並無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且抗告人實際上亦無得到任何財物,顯係詐欺集團犯案之人頭工具,惟抗告人事後已知悔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於96年1月間犯詐欺罪,經原審以96年度簡字第2040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經核尚無不合,爰裁定抗告人所犯上開罪名,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以其已知悔悟,且實際上並無所得等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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