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抗,402,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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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四0二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八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二至四經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編號一、五刑期加總為七年十月又十五日,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八年二月,即屬有誤。

再者,附表編號一罰金部份,是依刑法第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符合減刑要件。

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參照)。

三、查抗告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重利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乃依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一、五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

然抗告人所犯附表所列各罪,其中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編號一、五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其中最長刑期為五年六月,各刑合併刑期為七年十月又十五日,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項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自應在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以上七年十月又十五日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顯已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容有疏失。

至抗告人指稱: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所處之罰金,符合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云云。

惟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列之犯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而依該條規定係屬不得減刑之罪,其所併科罰金部份,自當不得予以減刑,抗告人誤以得予減刑,容有誤解。

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逾越法律外部限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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