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抗,405,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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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0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裁定(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意旨僅從被害人甲○○之感覺而認被告涉有幫助恐嚇取財罪,然如從對被害人甲○○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來看,其與被害人甲○○並不熟識,亦未押走被害人甲○○女兒,僅從非法取得之大量電話號碼中隨機打給被害人甲○○,而以虛假之事實向被害人恫嚇,其目的是在藉此向被害人詐取財物;

從被告立場來看,目前政府機關為避免民眾遭詐騙集團詐騙,除宣導詐騙集團之手法外,亦大量宣導不要將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以免遭詐騙集團利用,因此被告乙○○將其帳戶出售他人時,其所認知之犯罪應是幫助詐欺罪,而詐欺集團卻以恐嚇方法詐騙被害人匯款,已超出被告乙○○認知之範圍,為保障被告乙○○權益,亦應以刑責較輕之幫助詐欺罪論科。

又恐嚇取財與詐欺取財之區別,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質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本件被害人甲○○女兒並未遭人押走,而詐騙集團打電話向被害人甲○○假稱其女兒在其手上,而恫赫被害人甲○○要匯款始釋放其女兒,詐騙集團所為即含有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二種犯罪,依前開判決意旨,應以刑責較重之恐嚇取財論罪,因此被告乙○○所為雖應以幫助恐嚇取財罪論科,抗告人以被告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乙○○所為亦含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原審縱認被告乙○○所為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亦應改以刑責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論科,而徒以抗告人未能提出被告涉犯幫助恐嚇取財之證明方法予以駁回抗告人之公訴,顯有不當等語,爰依提起抗告。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大光國小前,將其於大光郵局所開立之帳戶之印章、提款卡、存摺與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川仔」使用。

嗣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十分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女兒因擔保欠款九十萬元,需依指示付款至指定帳戶,始會釋放其女兒,致甲○○誤信為真,遂依指示匯款二萬元至被告乙○○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乙○○之自白、被害人甲○○之指訴、被告乙○○大光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害人甲○○書立之切結書等為論據,嗣原審以公訴人所提上開之證據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裁定:「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該裁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送達公訴人收受,公訴人則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以南檢瑞堯九六核交二五九四字第七○○三二號函變更犯罪事實為「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女兒因擔保欠款九十萬元,須依指示付款至指定帳戶,始會釋放其女兒,致甲○○心生畏懼」等語(見原審二八八六號卷第十八頁)。

四、原審則以公訴人對於本件被告乙○○所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具體犯罪事實及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乙○○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提出關於「施行詐術」或「陷於錯誤」之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惟檢察官雖遵期提出意見書,然由意見書內容以觀,其並未履行補正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裁定駁回檢察官之公訴。

五、經查: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公布修正該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該條文第一項固修正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然觀之該條文第二項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等語觀之,即該條文第一項規定之旨趣,乃規定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經裁定定期通知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而所謂「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係指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斟酌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上一目了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

換言之,若從形式上審查,檢察官所指被告犯罪之證明方法,並非「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縱有部分證據存有瑕疵,其證明力有待商榷,受訴法院依法即不得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再法院認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經裁定定期通知補正,檢察官業已依法補正,則法院亦不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㈡、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但此處所謂之「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而言,並非泛指檢察官應提出毋庸經過任何調查程序,立時即能足以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所有一切積極事證。

即此,縱檢察官於起訴移審時,所列舉之證據資料證據證明力較為薄弱,但檢察官已明確指出與待證事實有關聯之調查證據之途徑及方法,受訴法院受理該案後,即應本諸自由判斷之確信,依循調查證據之需要,詳查明辨,以平亭曲直,維護社會公益並保障民權。

殊不得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未能充分足以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仍有部分證據有待調查,即謂該件公訴有「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之情事。

㈢、本件被告乙○○可預見其出售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卻仍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大光國小前,將其所有大光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以三千元代價,交予姓名不詳之「川仔」使用;

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十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撥電話予被害人甲○○,佯稱其女兒因擔保欠款九十萬元,須依指示付款至指定帳戶,始會釋放其女兒,致甲○○誤信為真,遂依指示匯款二萬元至被告乙○○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為被告乙○○於偵訊時供承不諱,且有被害人甲○○指訴及被告乙○○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書立之切結書在卷可憑(詳偵一一○○卷第二頁;

偵七四八○卷第六至八頁、第十六至十七頁)。

㈣、依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既已供承,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以新台幣三千元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川仔」使用。

而被告乙○○上開帳戶,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亦確有被害人甲○○,依詐騙集團指示,而匯入二萬元屬實。

則被告乙○○明知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供人使用,將被使用於財產上犯罪,其明知猶予出售存摺及提款卡暨密碼供人使用,並有被害人甲○○因此受害,而損失二萬元。

是被告乙○○所為,自已該當於刑法財產上犯罪之幫助犯。

至於被告乙○○究應論以何種罪名之幫助犯,係屬正犯實行犯罪問題,與被告乙○○無涉。

蓋被告乙○○於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後,詐騙集團究竟要將其帳戶存摺,使用於詐欺取財,抑使用於恐嚇取財,均非被告乙○○所能控制。

而本件被告乙○○於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後,對於嗣後詐騙集團如何進行財產上犯罪,始終未參與,其僅予正犯於實行財產上犯罪予以助力,即便於正犯(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而已。

據此,被告乙○○自已該當於財產上犯罪幫助犯。

原審以檢察官簡易處刑聲請書原係記載,詐騙集團係對被害人甲○○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二萬元至被告乙○○所提供帳戶,但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害人甲○○於警訊係供稱,遭詐騙集團恐嚇而匯款,而非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云云,即遽認檢察官對本件被告乙○○犯罪事實舉證,尚不足認定被告乙○○有成立犯罪可能,而駁回檢察官起訴。

然本件被告乙○○幫助犯財產上犯罪,依上所述,既已足證明,即不得以被害人受害手法不同,而否定被告乙○○幫助犯行成立。

㈤、至本件檢察官簡易處刑聲請書原記載:「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女兒因擔保欠款九十萬元,須依指示付款至指定帳戶,始會釋放其女兒,致甲○○誤信為真」等語,嗣又函請原審變更犯罪事實記載為:「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女兒因擔保欠款九十萬元,須依指示付款至指定帳戶,始會釋放其女兒,致甲○○心生畏懼」等語。

檢察官上開犯罪事實變更,固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控訴法則有違,而不得變更犯罪事實,但此究與本件被告乙○○所為已該當於刑法幫助財產上犯罪,尚屬有別。

況本件詐騙集團與被害人甲○○彼此並不熟識,亦未掌有被害人甲○○任何把柄,詐騙集團僅係從非法取得大量電話號碼,隨機打給被害人甲○○,而以虛假事實向被害人甲○○恫嚇,目的是在藉此向被害人甲○○詐取財物。

且被告乙○○出售其上開存摺,依目前政府機關,為避免民眾遭詐騙集團詐騙,除宣導詐騙集團手法外,亦教導民眾不要任意將帳戶交予他人,以免遭詐騙集團利用,因此被告乙○○將其帳戶出售他人時,其所認知犯罪,應係幫助詐欺,而詐騙集團卻以恐嚇方法,詐騙被害人甲○○匯款,顯已超出被告乙○○認知範圍,是否「依刑法錯誤理論,以被告所犯重於所知,從被告所知論罪,而對被告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或因其恐嚇取財含有詐欺成份,依吸收理論,依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論處,亦值推敲。

是本件原審認被告乙○○犯行,依檢察官所指出證明方法,尚不足認定被告乙○○有成立犯罪可能,而駁回起訴,自有未當。

㈥、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諭知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為適法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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