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毒抗,358,2007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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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毒抗字第35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裁定(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勒戒處所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無非是祇憑心裡猜測,並無憑據。

㈡抗告人在未入所勒戒之前,就已經自行勒戒,停止施用毒品已有至少兩個月的時間,在剛入看守所勒戒之前,亦有採尿存證。

且抗告人自行報到執行「觀察勒戒」實係真心想遠離毒品,何來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㈢抗告人在勒戒期間,並無違規之情事,安分守己。

㈣抗告人家中尚有重度腦中風多年的父親,一直都是抗告人在照顧,因家中只剩父親,實係乏人照料。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九十六年毒聲字第一九六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南所衛字第0960004844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則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原審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所之陳報,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附設勒戒所上開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依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三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六十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㈡五十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㈢五十一分至五十九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

而人格特質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紀錄、短期內再犯、及行為觀察等項目為評估;

臨床徵候係檢驗有無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長短及情緒與態度等項目為評估標準;

環境相關因素則係以社會功能是否良好及支持系統等項目為評做標準。

至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稽。

本件抗告人經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已認定:人格特質為十二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一筆得十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一筆得二分)),臨床徵候為四十五分(戒斷症狀得廿分、注射使用得十分、使用期間超過一年得十分),環境相關因素得七分,合計六十四分,並經說明抗告人係多次使用毒品前科,家庭支持系統差,態度較為防衛,再使用傾向仍高,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灣臺南看守所函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詳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九00號偵查卷廿五至廿九頁)。

上述評分,形式上觀察並無缺失,且綜合評估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抗告人確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必要,應堪認定。

五、告人雖以上開抗告意旨置辯,惟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綜合受勒戒人勒戒前後各種情狀而為整體評估,非僅以其有無施用毒品前科為據,已如前述,則抗告人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經臨床評估,認抗告人係多次使用毒品前科,家庭支持系統差,態度較為防衛,再使用傾向仍高,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抗告人毒癮,自有待送戒治處所,實施強制戒治以戒除必要,抗告人謂勒戒處所判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無非係僅憑心裡猜測而無憑據,即非可取。

㈡抗告人稱其在未入所勒戒之前,就已經自行勒戒,停止施用毒品已有至少兩個月的時間,在剛入看守所勒戒之前,亦有採尿存證云云,且抗告人自行報到執行「觀察勒戒」實係真心想遠離毒品,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惟按抗告人是否確實已戒除毒癮,須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為客觀整體評估,非可僅憑一己主觀認定,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危險性,目的著重在藉由國家強制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對於毒品身癮及心癮,則抗告人既經臨床判斷,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見抗告人尚未能戒除毒癮,而有藉由戒治處所專業人員實行戒治,以發揮戒除毒癮功效必要。

是抗告人執此所辯,並非可採。

㈢抗告人雖以其在勒戒期間,並無違規之情事,安分守己云云。

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可知,法院為令入強制戒治之裁定,係以受觀察、勒戒人即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要件,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以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為據,至於抗告人在勒戒期間,是否遵守所規並服從長官命令與教誨,有無違規之行為,並非判定之主要依據。

故抗告人就此所辯,亦屬無據。

㈣至於抗告人家中是否尚有重度腦中風多年的父親待其照顧,與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亦屬二事,並非法院考量是否准予強制戒治聲請之因素,抗告人執此置辯,自無可採。

六、本院經核,原裁定命被告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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