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毒抗,388,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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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毒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6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6日經原法院諭知:「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並於96年10月17日送達刑事裁定予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頁),抗告人至遲應於96年10月22日(星期一)經臺灣臺南看守所向原法院提出抗告,惟抗告人竟遲至96年10月24日始向臺灣臺南看守所提出抗告狀,此有收文日期戳記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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