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聲,1020,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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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度執聲字第1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揆諸前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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