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聲,1038,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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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三四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因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裁定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且定其應執行刑,乃係就已判決確定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

至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即本院九十四年上訴字第一一四六號刑事判決),所處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之部分,雖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七六號裁定,減為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部分,非屬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規定,併執行之,附為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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