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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執聲字第一三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 ,經本院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十二罪之刑(即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一年二月、十月、十月、十月、十月、六月、六月、六月、六月、六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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