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聲,1047,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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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台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0號強盜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被害人江幸宗本為熟識之友人,並常有經濟上往來,依常理不至於找熟識之友人做為強盜之對象。

本案係因同案被告吳健銘誤認此案東窗事發係聲請人報警所致,因此心生怨懟方於警詢時為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述。

吳健銘事後得悉並非聲請人報警後,已於審理中明述實情,故此案實與聲請人無關。

(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判決提及應查明被告吳健銘之供詞有無設詞構陷聲請人之可能,對此應可相信聲請人確實無參與本案犯罪。

且聲請人無串供之嫌疑,更不會有逃亡之虞。

(三)聲請人雙親年邁,父親臥病嚴重,母親傷殘行動不便,無法照顧父親云云,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羈押被告旨在確保案件之追訴、審判或裁判之執行,或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自有裁量之職權。

經查:聲請人甲○○所涉本件強盜案件,經原審認其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則其所犯非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又聲請人為男性,無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之情形,亦非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況。

又聲請人是否遭構陷亦或參與本案犯罪,自應由本院審理以明其真相。

茲聲請人以其家中有年邁雙親需待奉侍,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惟聲請人家中情境如何,並非屬羈押原因消滅事由,自不得以此為由,具保停止羈押。

聲請人受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本案之追訴、審判或裁判之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是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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