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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巷9號(
上列被告因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經訊問被告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第1項第1款有逃亡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及被告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交保後一直準時到庭,從沒有逃亡,因主謀在大陸,被告不可能去找他們,被告沒有任何前科,這次的教訓已經醒悟悔改,只想趕快執行完畢,回復正常生活,被告之母親及妻均在彰化,母親又長期病痛須常到醫院看診,請能交保云云。
三、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經原審處以有期徒刑6年,現正提起上訴於本院,而被告所犯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原審僅對司法警察機關所掌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對於綽號「蔡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資料、如何從事地下匯兌等有助於查獲其餘隱身幕後犯罪人士之資料,均避而不談,難認有悔悟之心。
又本件被告甲○○與其女友吳永純(綽號「豔紅」,中國大陸廈門地區人士)明知藏身大陸地區之郭冠君(綽號「冠軍」,另行通緝中)與綽號「蔡董」、「峰董」、「旺仔」等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為各詐欺集團之首領,竟夥同吳隆興(自92年底起加入,已改名為「吳詺竑」)及所屬在臺犯罪集團成員余孝麒(自93年2月間起加入,迄於94 年6月間由林崇安取代)、張一成(自93年9月間起加入)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共組兩岸(即臺灣、大陸地區)犯罪集團,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人民財物損失甚鉅,若未將被告甲○○羈押,其隨時有逃亡大陸及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此本件經本院綜合卷證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其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第1項第1款有逃亡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及被告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㈡被告雖以其均遵期到庭應審,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云云。
惟查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
本件既尚有其他共犯尚待查證,而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各情,本院依上開事證,而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執前述事由並無法排除其原有之羈押原因。
從而,聲請人請求交保,並無所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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