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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民國96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犯強盜等案件,經鈞院裁定羈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
然聲請人家中僅剩父母2人,姐姐遠嫁高雄,家中現無人照顧父母之生活。
聲請人很後悔犯下本案,請求鈞院給予聲請人機會改過自新,讓聲請人可以返家照顧父母、團圓數日,聲請人屆期定會按時入監執行。
綜上,請准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於民國96年11月2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96年11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詳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卷),合先說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罪,其中所犯強盜罪,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是被告其犯罪嫌疑,顯屬重大無疑,而其所犯復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自有羈押原因。
被告嗣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撤回本案之上訴而確定,惟按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本件聲請人既經判處重刑在案,且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家中父母現無人照顧,認其無羈押必要云云。
然經核被告家中困境,核非屬本案羈押原因消滅事由。
則被告以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原因,既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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