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聲,847,2007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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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47號
異 議 人
即受刑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2年執緝二字第258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及86年度上訴字第569號等判決判刑確定,上開異議人所犯之罪接續執行,並於民國(下同)87年8月21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92年4月9日。

嗣於假釋中又因另犯偽造文書等罪判刑確定而遭撤銷假釋,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執緝二字第258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自93年7月12日起執行殘刑4年7月又19日。

惟按95年7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8第1項規定(異議狀誤載為第78條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異議人於假釋中所犯之罪因與異議人目前尚在審理中的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屬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是以,異議人於假釋中所犯之罪仍屬未確定,且已逾假釋期滿日3年以上,則本件撤銷假釋於法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按假釋出獄者,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並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一次;

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上開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第74條之3亦設有規定。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於84年9月26日入監服刑,經法務部准予假釋付保護管束於87年8月21日出監,詎異議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再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足徵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未服從保護管束命令等,情節重大,經法務部以89年12月8日法89矯字第043882號函以被告於假釋中嚴重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規定,情節重大,准予撤銷異議人之假釋,有法務部該份假釋處分在卷可稽(見90年度執更字第455號卷第3頁),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執緝字第258號之1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

(二)又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5年、累犯逾20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而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修正前刑法第77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假釋出獄人有應予撤銷其假釋之情事者,應由原執行監獄速為處理。

監獄辦理撤銷假釋事件,應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函報法務部核辦,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案件手冊第24點第2部分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之一,觀護人應檢具事證報告檢察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典獄長得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毋庸經由法院另以裁定為之。

(三)綜上所述,法務部有權掌理本件撤銷假釋事項,其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2項規定為撤銷被告假釋之處分,檢察官再依據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稱本件應有新修正刑法第78條第1項之適用,容有誤會。

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梅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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