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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黃榮坤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鈞院前審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予以撤銷發回,而依最高法院判決所指,鈞院前審判決之瑕疵亦為原審判決之瑕疵,且本件既成道路土地徵收案,台南市政府並未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亦未違背法規授權之目的,更未逾越裁量範圍,原審檢察官、原審及鈞院前審不但曲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之立法目的與構成要件,亦且渾然不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及行政院解釋之精神所在,以司法之專斷,干涉合法之行政行為,造成錯案與冤案,而使聲請人蒙其不白,無端被訴,枉被判刑,名譽受損,無從回復。
㈡鈞院就台南市政府辦理本件二次土地徵收之適法性再度函詢內政部,據內政部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0960126000號函,及佐以內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函、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函,台南市政府於八十七、八十八年辦理安中路道路徵收補償,並無違反特定法令之處。
㈢聲請人前曾以女兒在美結婚,須赴美主持婚禮為由,向鈞院聲請准予解除出境之限制,鈞院前次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然聲請人自獲原審檢察官准予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交保後,無論偵查或歷次審理,無不按時出庭應訊,未見有應限制其出境之事由存在;
加以聲請人致力追求台灣政治民主與主權獨立,向以誠實守信稱譽全球,聲請人擔任「台灣獨立建國聯盟」主席長達十八年,在海外一直被國民政府列為首謀內亂罪的頭號通緝犯,長期以來,聲請人家人的安全與自由,受到莫大的威脅與剝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聲請人更為打破黑名單,義無反顧闖關回台,聲請人對台灣的熱愛,對民主自由的堅持,其誠信無欺,若聲請人海外交遊廣闊,無真實憑據,即率認聲請人有棄保潛逃之動機,認聲請人出境之後,恐有不再入境之疑慮,實係對聲請人人格之最大侮辱,且在事實業經釐清,無須聲請人再為說明之情形下,以限制聲請人出境之方法,資為証據調查及訴訟進行方便之工具,亦顯然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干預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基本權利之嫌,並逾越實施訴訟程序所必要之程度。
㈣緣財團法人開創台灣文化基金會前因曾受外交部之委託,須於九十六年年底之前完成「NGO合作機制建立、推動及對我外交效益評估」,聲請人身為該基金會之董事長,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至十四日前往印尼峇里島參加第十三屆聯合國年度氣候變遷高峰會議,主持、推動並完成外交部之委託案,茲由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出具書面,擔保聲請人出境必於會議結束之後返國,再由聲請人之辯護人陪同出席該次會議,會後再陪同聲請人返國,應可免除鈞院對聲請人可能逃亡不歸之虞。
況本案二次土地徵收補償,既無違反法律之規定,亦無從中舞弊之情,而本案訴訟之進行及証據之調查,亦未見有何不順利之處,則限制聲請人出境,顯對憲法所保障聲請人之居住及遷徒自由有所侵害,不無濫用權限之虞。
㈤為此聲請解除聲請人之出境限制。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限制住居,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六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
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
又人民固有遷徙自由,然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以維公共利益,法院或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被告遷徙自由予以限制。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業經法院以被告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而判處重刑在案,復經本院前審依該罪嫌,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五年,嗣雖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但聲請人所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所犯又係重罪;
且參酌聲請人係於其台南市市長任內犯有本件罪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及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聲請人又係本件案件關鍵之人物,若准予出國,恐有滯留不歸而延宕訴訟程式進行之虞。
雖聲請人提出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出具之保証書,仍難認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
㈡至於聲請人所援引之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0960126000號函,及佐以內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函、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函,雖認台南市政府於八十七、八十八年辦理安中路道路徵收補償,並無違反特定法令之處,但聲請人究有否以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而為從中舞弊之行為,依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指摘之要旨,事實仍待釐清,尚須本院調查審認,,亦難以上開函文即認聲請人確無涉及任何不法,並據以認聲請人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
㈢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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