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聲,946,200711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度執聲字第1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涉實體事項,為實體上之裁定,惟對所定執行刑各罪之確定判決內容,無從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0491號裁定參照)。

準此以言,本件如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514號判處:「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4年。

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本院後,於95年10月1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是以,關於併科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既已經確定,則本院應無庸再就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卷證後,認其之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刑部分,因只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當然併執行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