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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六年執聲字第一二二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廿五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該罪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六月,惟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法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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