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聲,974,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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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假釋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度執聲字第1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附表所示編號1、2號之罪,犯罪行為之時間及判決確定之日期,均係在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之前,故定應執行之刑時,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重傷害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因受刑人現在假釋中,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應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將上開視為減刑後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受刑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部分,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部分,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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