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聲,976,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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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三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之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案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一)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另同條第七款則未修正,附此敘明。

(二)又罰金易服勞役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係以銀元折算新台幣最高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為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以新台幣最高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則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三款(修正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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