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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羈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
茲案情已明,且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
本案聲請人係在情非得已情況犯案,而聲請人家中,現僅剩體弱多病母親與聲請人相依為命,並無旁親可代聲請人侍奉年邁母親,爰請鈞院體恤聲請人情況,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以便聲請人安排年邁母親,獲得妥善照顧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經本院訊問後,以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予以羈押,有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及押票回證在卷可稽(詳本院九十六年上訴字第一一七九號上訴卷十八至二十、二三頁)。
本院經核,並無不當。
至聲請人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罪,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在案。
然聲請人對其所涉上開販毒犯行尚有爭執,而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以上開案件審理中。
且聲請人所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多達五十餘罪,涉犯情節不輕。
本院為進行審判之需,自有羈押必要。
茲聲請人以其家中,有年邁母親需待奉侍,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惟聲請人家中情境如何,並非屬羈押原因消滅事由,自不得以此為由,具保停止羈押。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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