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聲,984,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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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九八四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二六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經法務部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法矯司字第0九六0九0七一八七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依法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核准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份在卷可憑,經審核相關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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