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聲,991,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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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聲明人因執行異議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94年執字第1509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與王灃膠、王永德等2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2千元,因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犯罪事實,業經貴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47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而依「共同正犯、共同承擔罪責」之刑法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亦應依犯罪行為人共同分配相當金額,以執行追徵之理甚明。

從而,按上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受刑人犯罪所得共計為29000元(24000元+4500元+500元),惟執行檢察官卻僅對受刑人1人執行追徵全部犯罪所得金額,實有偏頗不當。

㈡按受刑人現已繳付52582元,實已超出應承擔之不法所得金額,而檢察官又凍結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等帳戶,致使受刑人無法支付日常必須性之費用,確已影響受刑人生活。

㈢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請求依上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將犯罪所得金額公平分配予受刑人及其他2名共同正犯共同繳納,另聲請裁定准許受刑人分期繳納應承擔之金額,及使用部分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以維持生活必須之費用云云。

二、經查:㈠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方為適法 (參照司法院2024號解釋)。

乃竟分別就各人所得加以追繳沒收,自非合法。

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26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477號刑事判決,認定受刑人與同案被告王灃膠、王永德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合計販毒所得為82000元(72000元+9000元+1000元),又受刑人甲○○與王灃膠、王永德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應論以共同正犯,並有上開判決附卷足憑。

從而,本院就受刑人甲○○及另二位同案被告王灃膠、王永德之販毒全部所得82000元,乃於上開刑事判決主文中諭知:「甲○○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核屬相符,合先說明。

㈢而執行檢察官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對受刑人甲○○1人追徵全數犯罪所得82000元。

本院經核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參照前揭司法院2024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2613號判例意旨,並無不當,是以受刑人所辯,即無可採。

㈣至聲明異議意旨請求:准予分期繳納犯罪所得金額及准其使用部分保證金、勞作金乙節。

按此部分均屬執行檢察官執行刑罰時之權限及裁量,並非本件抗告所得審究。

是以,受刑人此部分請求,顯有誤會。

受刑人宜於本裁定確定後,另行檢具資料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辦理,尚不得據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處分,核無不合,受刑人執前開情詞,提起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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