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聲,996,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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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經法務部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法矯字第○九六○○四○九二九號函核准假釋在案,其依法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二○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第一項經修正為:「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

可知檢察官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新法修正後,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以使原裁判之法院得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然存在,此觀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

經查,受刑人甲○○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無期徒刑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核准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份在卷可憑,經審核相關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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