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聲,999,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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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二○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其立法理由之三略以:「對於第一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治療或停止治療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然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一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意即檢察官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假釋出獄者,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修正施行後,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之,尚非其他法院所可審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年六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十一月確定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入監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核准假釋(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法矯字第○九六○○四○九三三號),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而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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