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聲再,81,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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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
中華民國84年6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26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43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以:8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刑事確定判決認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易科罰金在案。

惟:㈠甲○○為林忠志作保於77年7月14日和78年2月20日二次向廖榭榴借款967,140元,業已清償予廖榭榴完畢。

並無檢察官指稱甲○○係87年5月11日後為要拆除張百興之房屋而製造假債權。

㈡土地共有人林忠志同意甲○○、廖榭榴履行「經調解425-2、425-15號土地買賣價金為301萬元」,二人互相同意調解土地買賣成立,且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定之斗六市調解委員會80年3月2日調解書可稽,亦有作廢本票與借據、西螺鎮郵局存摺可證廖榭榴確有領款借予甲○○,並無假債權存在。

又廖榭榴確係部分抵押貸款買受甲○○、林忠志父子二人共有地,其自所有莿桐段第2248-3號建地及第514號建物向西螺鎮農會設定抵押貸款,因其非會員,故其母廖陳月雲為義務人,而價金301萬元扣除定金1,212,140元,殘款1,797,860元分2次,第一次於80年3月15日100萬元,第二次取得新土地所有權狀。

而尾款797,860元,每次均自西螺鎮農會帳戶匯至斗六市農會林忠志帳戶,價款確有如數交付甲○○無訛。

㈢被告無偽造文書犯行,經不起訴處分或經判決認定屬實,應為無罪諭知,有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4352號林英甫不起訴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本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87年訴字第426號等3份民事判決書為新證據。

㈣徐根在與廖榭榴間就系爭土地425-2、425-15號二筆土地確有買賣,合意價金為349萬元,而訂立80年5月4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且徐根在即電匯35萬元給廖榭榴做定金,並無偽造不實假買賣,而殘款314萬元分三次,第一次80年5月13日90萬元、第二次80年5月27日125萬元,第三次80年5月30日尾款99萬元,每次均自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領出現款至合作金庫新莊支庫電匯予廖榭榴西螺鎮農會帳戶。

㈤最高法院86年5月30日86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書為新證據,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遽為不利上訴人徐根在、廖榭榴之判決。

另本院87年5月11日86年上更(一)字第85號民事判決,可證張百興之房屋至今依然存在,未受損害,且原確定判決對一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之諸重要證據及辯護意旨,均不採信,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違誤。

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87年度議字第684號駁回張百興再議之訴處分書為新證據,不論被告間係以贈與或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自不致生損害於公眾及張百興或他人權益受損。

且張百興若有取得地上權,並不因該土地所有權人之變更而受影響。

㈦關於雲林地院87年度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書為新證據,依該判決第7頁第9行起記載:張百興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並未調查證據明確,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採甲○○、林忠志父子有利證據之理由,嚴重違背法令。

㈧蘋果日報95年7月2日報端,本件確定判決受命法官徐宏志涉嫌收賄千餘萬元而遭停職,是徐法官對本件故意不調查證明被告四人均應無罪,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㈨本院84年度聲再字第162號裁定逕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證據,均經原審確定判決斟酌,捨棄不採。

而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要件不符,駁回再審聲請,實有不當。

請求廢棄8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刑事確定判決及84年度聲再字第162號裁定,改判無罪等語。

二、經查:㈠按「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

本件確定判決於84年6月29日宣判、送達後即告確定,聲請人隨即提起再審,經本院於84年9月13日以84年度聲再字第16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於96年9月29日聲請再審,早逾前開期間,其聲請自非合法。

㈡又「再審無理由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事由㈠、㈡、㈣、㈤、㈧部分,聲請人曾依相同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均經以再審無理由駁回,此有本院84年度聲再字第162號、92年聲再字第166號、96年聲再字第48號等歷次裁定可稽,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再重行聲請,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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