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聲再,82,2007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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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82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除係屬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及證據之爭執外,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惟查原確定判決:

(一)本件被告歷經最高法院多次撤銷原判決,發回由鈞院審理時,經鈞院調查後而認聲請人甲○○無罪,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未指摘甲○○有圖利廠商之事實認定有誤,惟原判決即鈞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九十四號卻以共同被告石漢通於偵查中之不實陳述為聲請人有罪判決之依據,係屬違背法令。

(二)又,共同被告鄧鳳文業經鈞院前審認定聲請人未與鄧鳳文勾結承包,而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足證聲請人甲○○並未圖利而有不法之行為,原判決並未審酌及此而詎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係屬有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三)聲請人甲○○就辦理「雲林縣斗六市北環溪文明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之相關過程中,僅於初期依承辦技士楊寬恩之建議批示「先行發包」及「得參與比價之廠商」,爾後並未參與製作標單、通知比價廠商等等後續業務;

系爭工程發包經過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有諸多認事用法、證據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原裁定未察,詎而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認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准予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二號、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六年重上更㈣字第九十四號),前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抗告人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該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抗告人即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

因之其對於該刑事判決再審之聲請,既已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之限制,不得對於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雖本院上揭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正本,誤載再審聲請人得提出抗告等字樣,然因屬於制作時誤繕之情形,再審聲請人依法不應有之抗告權,不因本院上揭裁定正本之誤載而生影響,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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