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聲再,83,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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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8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56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

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要旨)。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56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其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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