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聲再,89,200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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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8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九十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一九四八、二一三一、二四七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證人鄧鳳文於調查站時陳述「我承攬文明橋興建工程得標金額,乃我本身所核算,並非石漢通或公所相關人員有洩漏底價給我」,並於鈞院審理時供稱「依押標金三十五萬元是一成的,應該是三百五十萬元,我扣除設計費等才寫成三百三十萬元」。

㈡楊鎮文於調查站時稱「本工程由我核定底價,金額為三百三十萬元,宏文土木包工業得標金額與核定價相同,係屬巧合,我並未洩漏底價給得標廠商或其他人」。

㈢聲請人於偵查中時亦陳述「本件工程因係委由文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劉明哲提供工程預算,由我辦理發包手續,由技正、課長、主計主任、政風室主任、財政課長、機要秘書、主任秘書,市長核閱並核定底價,交由課長保管,故本件底價,除我以外,有上開人士知情」。

㈣證人石漢通於地院審理時陳述「沒有告訴鄧鳳文底標多少」。

㈤證人許淑英於調查站時陳述「該工程由宏文土木包工業以三百三十萬元得標承攬,雖與核定底價相同,仍符合投標規定,故由主持人周振德宣布由宏文土木包工業得標」。

㈥由上可證聲請人自始至終並無洩漏工程底價之行為,原確定判決雖以聲請人明知宏文土木包工業等廠商圍標,竟予以協助辦理投標手續云云,惟不得以此即論聲請人有洩漏工程底價之行為,亦不得以聲請人及楊鎮文均於工程底價單上核章,即認定聲請人對工程底價亦知悉,聲請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請求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有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漏未審酌」,係指已經發現並提出之證據,法院漏未審酌而已,反之若已提出且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酌。

次按被告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固以證人鄧鳳文供述「係依承攬工程之估價經驗,計算出與系爭工程底價相同」等語為聲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指洩漏系爭工程底價行為之據,並執以為本件聲請再審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由,惟查原確定判決已就「證人鄧鳳文僅單純依憑本身之計算而能以如此精確之投標金額得標之可能性,過於巧合」乙節,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二十頁第十五行至第二十一頁第十行),並指駁、說明證人鄧鳳文如事先對於底價之概數毫無所悉,卻得以精確之投標金額等情,為何顯難置信,復佐以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楊鎮文既已知宏文土木包工業有「假比價、真圍標」之情事,為使鄧鳳文順利得標承作本件工程,自有洩露核定底價概數之動機與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七行至第十三頁第十四行、第二十一頁第十行末至第二十四行)。

故原確定判決均針對聲請人指述部分加以說明,並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無如聲請人所稱,有任何漏未審酌可言。

(二)聲請人復以同案被告楊鎮文於調查站時稱「由我核定底價,宏文土木包工業得標金額與核定價相同,係屬巧合,我並未洩漏底價給得標廠商或其他人」等語,而謂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就同案被告楊鎮文與聲請人有本件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犯行之動機與必要已詳如前述,故楊鎮文證言為自己開脫、撇清責任,自難期待全無偏頗,亦為事理之常,是以縱經審酌,亦不足以生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或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

(三)再審聲請人另爭執以石漢通、許淑英、聲請人等人之供述,未為原確定判決採納,故足以影響原判決云云。

惟證人之供述證據本為存在於判決前之證據,並非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

準此,聲請人該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應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而係爭執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問題,然事實審法院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在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自得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本院既係依法本於職權認定犯罪事實,自不得任由受判決人以事實認定應有不同之爭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所執以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或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於判決書敘明其理由,或縱未經原審審酌,然如經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不屬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或係就原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證據能力之認定等情事予以指摘,均與聲請再審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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