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聲再,89,2007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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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8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僅係爭執證據取捨之問題,而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惟原確定判決固曾論及證人鄧鳳文之證言,然該判決實未論斷有關證人石漢通、許淑英、楊鎮文之相關證詞,況參諸證人鄧鳳文供證「底價是我算出來」、證人楊鎮文證稱「我並沒有洩漏底價給廠商」、抗告人供稱「市長核定底價後,再交由課長保管」等語,原確定判決實有漏未審酌之情,詎原裁定謂此等證據尚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有悖證據法則。

又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已知宏文土木包工業有「假比價、真圍標」之情事,為使鄧鳳文順利得標承作本件工程,自有洩露核定底價概數之動機與必要,認定抗告人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罪責,然抗告人即便明知有「假比價真圍標」之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有洩漏底價之行為,是原確定判決亦有採證之錯誤,故原裁定即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准予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二號、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六年重上更㈣字第九十四號),前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抗告人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該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抗告人即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

因之其對於該刑事判決再審之聲請,既已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之限制,不得對於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雖本院上揭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正本,誤載再審抗告人得提出抗告等字樣,然因屬於制作時誤繕之情形,再審抗告人依法不應有之抗告權,不因本院上揭裁定正本之誤載而生影響,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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