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聲再,92,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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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九二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一二五號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六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訴偵字第一一六五五號、第一0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甲○○之再審聲請狀雖記載,係針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少連聲再更㈠字第三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然其同時記載對本院八十九年少連上訴字第一一二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於理由內更就本院八十九年少連上訴字第一一二五號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故本件再審聲請,應係對該已確定之本院八十九年少連上訴字第一一二五號實體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甲○○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因工作關係,與再審聲請人之妻張家玲相識,並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由莊月琴攜莊童至聲請人住處與聲請人共居,孩童莊沛玲係罹患狂妄猴症,原確定判決未查及此,其認定事實有誤。

(二)聲請人係在酒後未清醒之際所為,應諭知聲請人無罪,聲請人並無傷人之故意。

蓋聲請人酒後心神狀態喪失之際,一時不小心,拉孩童莊沛玲之手,用力過猛,莊沛玲為掙脫卻仰翻倒地致頭部撞擊地板死亡,聲請人係因過失致人於死,原確定判決未詳予審酌聲請人是否係對該孩童死亡之結果亦無預見,遽予論處傷害致死罪,認定事實有誤,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之規定,而聲請再審。

又聲請人並非受僱為莊沛玲之保姆,莊沛玲於黃吳素蘭代為保姆時,已經受傷,原審未查出受傷之真正原因,其調查職責即有未盡。

(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原判決仍予加重,不無疏誤。

聲請人於案發時間未有鞭打莊沛玲之身體及頭部,使莊沛玲之頭部撞擊堅硬之地板,致硬腦膜下腔出血而死亡,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論處聲請人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暨累犯),認定聲請人係基於傷害之故意,不利聲請人,其判決理由均與事實不符。

(四)聲請人因發現上開確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係過失致人於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再審意旨㈠指稱:被害人莊沛玲係罹患狂妄猴症,原確定判決未查及此,其認定事實有誤云云。

然被害人莊沛玲死亡方式係他人外力所致,死亡原因乃因硬腦膜下腔血腫、大腦實質出血及重度水腫、急性肺炎合併肺膿瘍、鈍力性顱腦損傷,且為兒童虐待等原因致死,且依解剖結果,呈現衝擊性顱腦鈍力損傷、重度:頂部中央頭皮下局部出血八x九公分、左側大腦半球整片及顱底左側中、後顱窩硬腦膜下腔出血、廣泛蜘蛛膜下腔出血,以左側較顯著、廣泛重度之大腦充血與水腫;

肢體鈍力顱腦損傷,輕度至中度等情,此均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88)法醫所醫鑑字第○六二三號乙份在卷足憑,顯見死者生前係受經常性之外力撞擊頭部甚明,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一、㈠說明在案。

足徵本件被害人莊沛玲係遭外力所致死亡,與被害人莊沛玲是否罹病無關,縱認聲請人指稱被害人莊沛玲係罹患狂妄猴症為真,則被害人莊沛玲既非因病死亡,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即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無關,自非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

況聲請人主張被害人莊沛玲是否罹患疾病,及是否罹患如聲請人指稱之「狂妄猴症」等情,均尚待調查,始能辨其真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主張被害人罹病乙節,即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再審事由㈡、㈢,聲請人曾執此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少連聲再㈠字第三號裁定,以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書存卷足稽(見該裁定書理由欄二),乃聲請人復執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其程序上顯已違背規定,此部分之聲請亦難認為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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