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聲再,94,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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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二八七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本件首應究者,乃查明系爭車禍為同向或逆向撞擊,假設二位證人鍾佳麗、廖美足所證述非虛,其證述情節必然與客觀事實相符。

先假設有證人證述所謂聲請人同向自後超車之情,則被害人陳可機車在前行駛,以聲請人機車後附掛車身寬於機車之尾車,若聲請人勉強自右超車而發生擦撞,則陳可機車應往左斜向聲請人機車行向道路左側,甚至同聲請人斜撞行向道路左側路邊網柱,陳可應倒臥聲請人行車道路之左側,聲請人機車理應向右傾倒於道路右側,但事實上依證人鍾佳麗、廖美足所證,乃聲請人機車斜撞道路左側網柱,陳可機車左倒於聲請人行向道路右側,陳可並坐在機車車尾後方;

又設若聲請人同向從左側超車發生撞擊,二車因有接觸或車體對方人身有接觸者,聲請人車子右側會造成毀損,就本件而言,聲請人機車右剎車把手折斷,就此部分尚稱相符,但如果係同向,陳可機車左側的車身或人身應該會有損傷,然未見有這二種情形之一;

況果係同向自左側超車,陳可機車應向右側,絕不可能如證人廖美足三次證述被害人機車是向左側倒。

綜上所陳,以⑴聲請人機車右煞車把手折損,並斜往行向道路左側撞及路邊網柱⑵陳可機車向左側倒於聲請人行向道路右側,陳可並坐在機車車尾後方⑶陳可右手指、右膝蓋及右脛前挫傷,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等情,足見本件乃聲請人在行向道路靠右行駛,而陳可騎乘機車對向行駛,兩車接近時,聲請人因無法向右閃避,故而向左側方閃避,致與陳可機車右側擦撞,聲請人機車斜往行向道路左側撞及路邊網柱,陳可機車左倒於聲請人行向道路右側,陳可亦跌在聲請人行向道路右側機車車尾,陳可因身體右側遭聲請人機車右側擦撞,致右手指、右膝蓋、右脛前挫傷,而右指應為聲請人機車右煞車手把所傷,至證人鍾佳麗、廖美足均證稱不識陳可,且衡情對突在其面前先後通過之機車,除聲請人因認識外,焉會注意另一位機車騎士面目,故僅可認其二人所目睹者,乃另位不識之人所騎乘機車與聲請人機車同向前後行駛,尚難逕認該不識之人必為陳可,又倘如證人鍾佳麗所言:「還沒超車之前,我看到的是阿伯車速大約二十,聲請人車速大約五十」及證人廖美足證稱:「(你聽到聲音出來的時候,你站的位置離他們機車多遠?)法庭長度的二、三倍」,則聲請人機車在通過證人面前在尚未抵達機車碰撞地點前應已超過前車,若該前車乃陳可所騎乘機車,則兩車豈會在通過證人面前數十公尺後發生聲請人機車同向自左超車擦撞陳可機車左側之理?是證人證述僅得客觀指出聲請人與一不識之人分別以五十公里及二十公里時速騎乘機車通過其面前,嗣聞碰撞聲出現始見聲請人與陳可已發生車禍後之現場情形,要難逕斷為聲請人機車所超車之人乃陳可,綜上足證陳可乃逆向行駛。

另本件聲請人已為相當之安全措施,蓋聲請人乃靠右正向行駛,衡情在未明逆向行駛之陳可機車動向前,豈會逕行閃避,如此極可能在向左閃避時,與發覺逆向而折回其對向原有行向之陳可機車對撞。

是聲請人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

(二)第二審判決認聲請人係因畏罪,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可採取救護而駕車逃逸;

惟聲請人離開現場二次,第一次係返家載外勞取工具修菜車,第二次則係聲請人整理好載菜離去,而且約半小時中,聲請人除回去載外勞花約五到十分鐘,聲請人始終在現場,更何況現場有二位證人在場,且均認識聲請人,亦容不得聲請人逃逸之舉,況肇事逃逸無非畏罪,在他人發覺之前逸去,徵之上情,加以聲請人自認係被害人,焉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等語,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聲請。

二、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有原判決繕本,但未附具證據,徒為事實上之爭辯,核與上開法條不符,應認為再審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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