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聲再,95,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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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72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7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犯洗錢治法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惟原判決引用李金成之證言為虛偽,為此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但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證人李金成之證言為虛偽,惟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或證明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自無足採。

三、再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甲○○委有原判決所認共同與李金成、陳志強洗錢犯行,原判決事實欄六已明白認定,詳細記載,理由欄乙、壹復已詳敘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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