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聲減,1301,2007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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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01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本院裁
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十年,嗣經定執行刑為十二年四月,即定執行刑時減少一年二月。
但此次上開判刑三年六月部分經減刑後為一年九月,與上開判刑十年部分,經定執行刑為十一年四月,即定執行刑時僅減少五月,兩者間差距達九月,未予受刑人從寬從輕之合併量刑。
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重新裁定等語。
二、查抗告人於83年2月、4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經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原裁定准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四月。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
,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案件,即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開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查受刑人對二審法院之本院所為上開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裁定,依前揭說明及規定,係不得抗告之案件,其仍提起抗告,屬法律不應准許,自應以裁定駁回。
末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二十年。
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其中編號2所示者由三年六月減為一年九月,與編號1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則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在最長期之刑(即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各刑合併(即有期徒刑十年加一年九月,合計十一年九月)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刑,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十一年四月,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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