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聲減,1584,200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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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所犯毒品等罪,均已確定,依確定時間先後分別如下:①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減刑。

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減刑。

③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減刑。

④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4年6 月,不應減刑。

㈡、其中①、②二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執重字第1217號指揮書可憑。

又③、④二罪執行案號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更辛字第724號指揮書。

故請依法減刑,並定執行刑云云。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上開所犯之罪,經本院詳查如下:①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29日以90年度易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未上訴,而告確定。

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26日以90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未上訴,而告確定。

③搶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2年1月7日以90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未上訴,而告確定。

④強盜罪,經本院於92年11月19日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388號判決判處14年6月,嗣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而告確定。

㈡、從而最後事實審為本院者,乃編號④之罪。而查,編號④之罪,為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不予減刑,本院判刑者,既屬不應減刑之罪,依上開條文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管轄權。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減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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