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聲減,1600,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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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1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四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四所載,與附表編號二、三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一已裁定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及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四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三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一已裁定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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