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聲減,1617,2007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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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一八九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五日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上更㈠字第一一五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九00、一二一五三、一二一六一、一二七八二、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一八八、一三五七、一六九五、一六九六、一七五四、一九九五、二二0四、二三一0、二三一一號;

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七五八二號、九十五年偵字第二七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確定。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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