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聲減,1618,2007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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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一九一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間,犯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勞安上訴字第七八四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六六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雖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執字第二一八九號通緝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詳本院卷二五頁)。

然受刑人已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自動歸案接受本案執行,有嘉義縣警察局東石分駐所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詳本院卷六至七頁),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所定減刑規定。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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