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聲減,1619,2007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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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一一0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5、6、7、10、13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5、6、7、10、13所示(即有期徒刑八月及罰金十萬元、有期徒刑九月及罰金二十萬元、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與附表編號4、8、11、1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及罰金十萬元、有期徒刑十二年及褫奪公權六年、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及褫奪公權三年、有期徒刑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6、7、10、13所示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4、8、11、1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及罰金十萬元、有期徒刑十二年及褫奪公權六年、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及褫奪公權三年、有期徒刑三年)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均有易服勞役情形,如於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公布施行前均已確定,而於同條例公布施行後合併定執行刑時,關於易服勞役,均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七十二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將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為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6、7、10、13應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4、8、11、1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均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其中附表編號4、5、6所列之罪,因均併科罰金,且得易服勞役,則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標準規定,固已修正施行,然因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5、6之罪,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即已裁判確定,則關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5、6之罪,其罰金易服勞役,即均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八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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