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聲減,1620,2007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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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一六六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即有期徒刑十月又二十日),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十五年及褫奪公權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公權拾年。

又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4所示(即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及褫奪公權一年六月),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十五年及褫奪公權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拾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期間(即於民國七十六年至八十四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其餘所列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因附表編號1、2之犯罪與附表編號3、4之犯罪,固分別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然彼此間非屬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不符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刑,應合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八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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