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聲減,1621,2007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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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一五三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即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四月、三月),與附表編號4、5、6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四年及刑前強制工作三年、有期徒刑三年、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所示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四年及刑前強制工作三年、有期徒刑三年、二年),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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