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聲減,1629,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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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二九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一四六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所列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三、四所載,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捌年陸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原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聲請人仍得聲請減刑,附予敘明。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二項但書、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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