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聲減,1650,200711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96年聲減字第1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偽造文書罪,減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84、85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0149、114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偽造文書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其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經減至有期徒刑5月,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此敘明。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