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聲減,1652,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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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1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列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列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5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4之犯罪,聲請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5之犯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其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經減至有期徒刑3月,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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