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聲減,1658,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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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即 受 刑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底某日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0四號(偵查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雖被告於筆錄中供稱「犯罪日期於九十六年四月底某日」等語,惟確定日期實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此有高順元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之報案紀錄表為佐,故聲請人之犯罪時間,既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云云。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減刑裁定固屬實體裁定,有確定具體刑罰權之性質。

惟因係以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裁判為對象,自與尚未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其減刑裁判得就法律之適用、事實之認定同時為審認者有間。

換言之,減刑裁定祇就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條,認定是否符合減刑條件,而為是否准許及減刑刑度之諭知,不得另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新認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竊盜罪,係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0四號判決受刑人應處有期徒刑七月後,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此有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並未就受刑人所涉該案犯罪事實為實體審理之判決,本院於法並非本件聲請減刑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減刑,顯有誤認。

又本件受刑人固以其所犯竊盜罪之時間實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合於減刑條件,向本院聲請予以減刑云云,惟如上述,本院僅得就本件是否合於減刑條件而為准駁之裁定,是受刑人雖以上開所犯之罪正確日期與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而有不同之爭執,尚非本院於本件聲請減刑案件所得審究,併此指明。

茲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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