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聲減,1661,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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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1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罰金新台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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