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聲減,1667,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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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一0七弄
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1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2、3所示,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褫奪公權拾年。

又所犯附表編號4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

又附表編號5、6之犯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5、6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時間犯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4、5、6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2、3與附表編號1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5、6之犯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因附表編號1、2、3之犯罪與附表編號4以及附表編號5、6之犯罪,彼此間不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刑,應合併執行之,併予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90年1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已廢止)82年2月5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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