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聲減,1671,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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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台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1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搶奪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不合減刑之附表編號2之強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搶奪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搶奪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搶奪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不合減刑之附表編號2之強盜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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